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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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丙○○送達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劉守成 送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送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代表人丁○○送達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戊○○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憲法第7、11、16、18、32、73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會議中之發言有言論自由免責權。抗告人在擔任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票選考績暨人事甄審委員期間,於會議中對林前廠長及人事主任提出質疑(詢),嗣竟遭記過處分,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相對人均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135、136、138、14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調查,亦無向司法院聲請解釋,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損害抗告人權益,爰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或將全案囑託(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人員違法之事實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工程員,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93年8月3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中,發表該廠有「涉嫌賣官」、「賣官或收買情事的單位主管」、「替有問題的單位主管背書」、「靠特殊關係補進來」等言論,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不實,且無具體證據指明涉嫌人員,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該廠各單位主管聲譽等為由,以94年3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J號令為記過1次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5月10日北市環人字第09431355800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在案。抗告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行使闡明權,確認抗告人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將上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成之記過人事令撤銷。經查,抗告人不服上開94年3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J號記過1次之人事令,核其性質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然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因該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本院相關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均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工程員,因前揭於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中言論,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不實,且無具體證據指明涉嫌人員,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該廠各單位主管聲譽,予以記過1次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並無不合。㈡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在案。
是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須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爭議事項,行政法院對於所應適用之法律,尚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必要,抗告人此之請求,並不可採。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惟此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者始足,非僅憑有利害關係之一方任意指陳即有告發義務,是本件抗告人指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人員違法,是否屬實,非本院所得調查事項,故抗告人請求本院囑託(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云云,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己見,請求廢棄,並請求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或將全案囑託(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人員違法之事實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除列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外,復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銓敘部為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