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辦理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及其配偶83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912,794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乃核定補徵稅額16,896元,並處以罰鍰6,7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上訴人之配偶 賴台新 之父母扶養親屬免稅額157,500元,被上訴人重行核定淨額368,658元,罰鍰註銷,乃以90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復查決定書,並通知上訴人83年度應補應退稅額應為零元。上訴人對應退稅款為零元之部分不服,訴稱扣繳稅款3,579元為溢繳稅款應予退還,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簡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雖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5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上訴人乃以上開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㈠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分別歸納為第二節之結算申報、第三節之調查,此為兩者之先後頓序。依稅務案件事物之本質,固有大量性之行政作業及課稅經濟之考量,未申報當然有可能陷自己於稽徵作業上無法自動進入調查程序之危險,無法確認「溢繳稅款」之存在,除非稽徵機關因生疑而主動調查,此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加諸納稅義務人免辦申報者之特別限制,也是立法精神之所在。但本件既然歷經調查程序,稽徵機關就不能漠視此調查之結果,佯裝「溢繳稅款」不存在。既然已踐行稽徵機關調查程序,甚至已經將此核定之結果送達納稅義務人,則依誠信原則,即有承認該溢繳稅款之債務存在(此契約成立),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法理,被上訴人既然已承認有此上訴人「溢繳稅款」之債務,即不得再以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但書「失權效果」之理由,免除應退還予上訴人系爭溢繳稅款之債務負擔。此為財政部83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合理解釋,因為法人必須結算申報,並無個人綜合所得稅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所以必會踐行調查程序,得知溢繳稅款之調查結果,再依上述誠信原則退還溢繳稅款。同為納稅義務人之自然人(個人)依此合理解釋,既經稽徵機關踐行調查程序後,自得享溢繳稅額之退還。另查所得稅法第71條明確規定第1項為須申報者適用(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第2項為免申報者適用。縱使免申報者因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稅捐機關得不予退還所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屬實,也不可以「舉輕以明重」之理由,而當然援用於須申報並經核定(所得稅法第79條)有應納稅額者。果真如此援用,則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即有欠明晰、可瞭解性,即有發生牴觸憲法第19條之疑義。是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83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差別對待法人與自然人,違反平等原則,自屬意義重大具原則性,有闡釋之必要。㈡原判決謂「財政部61台財稅字第31626函釋並非法規、解釋或判例,即令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之有所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l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因此,該函所定「不論申報內容如何,即屬已依法申報」之文字已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規內,符合法規之要件,自屬「法規」範疇,原審見解與之有所不同,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此財政部函令涉及究竟是否屬「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範疇,未見行政法院判例或決議闡釋,自屬意義重大具原則性,而有闡釋之必要。㈢原判決謂「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一即83…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等語,惟查: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系爭證物一在形式上既然有申報與未申報之矛盾現象,證據能力上有爭議,自應予當事人互相辯論,以求事實真相。又行政訴訟法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採言詞審理為原則,且參最高法院69台上2102號裁判所揭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始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意旨,則本件既須踐行調查證據始能認定事實,則此際簡易程序可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如原審所為?換言之,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法律要件為何?再者,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可提出人證之證言,對基礎事實關係有利於上訴人者。詎原審未傳訊人證,又未備理由說明何以不須傳訊,有無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此等均涉及人民訴訟權之正當實施,因未見行政法院判例或決議闡釋,亦屬意義重大具原則性,有闡釋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各節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為違法;復本於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就所得稅法第71條第1、2項與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就財政部83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61台財稅字第31626函、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其訴稱「原審法院適用及不適用法規與憲法發生牴觸及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基本精神,自屬意義重大具原則性」云云,乃屬誤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定「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之意義;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業已明確規定,且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情形,並無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及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等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自無可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