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鴻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鴻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
103年5月13日判決,且於103年6月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許鴻森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鴻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6日16│103年1月15日││││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24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4號│毒偵字第529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59│103年度訴字第25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8日│103年5月13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59│103年度訴字第256│││││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28號│執字第2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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