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澤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澤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澤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周澤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帆前於少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9年6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獲報於103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分,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馥嘉旅社」第201室查緝,當場發現其持有愷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澤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周澤帆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並未在房內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