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香與 謝子涵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0巷42號1樓「長城清潔有限公司」同事,王麗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7日上午7時45分,在該公司位於1樓辦公處所,於大門開啟員工等人得進出之際,向謝子涵稱「為何要告公司,這筆錢你看的到、吃不到,你沒有報應,也會報應在你孩子身上」等語,侮辱謝子涵,致生損害於謝子涵名譽。
二、案經謝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麗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謝子涵之證言可稽,且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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