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被告張宗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本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18日止(業已屆滿);復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詎其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日21時起,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之瑞芳美食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本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