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劭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劭慈與告訴人 呂振成 係鄰居。緣呂振成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間,因房屋修繕問題與同大樓鄰居 鄭傳興 發生爭執,致方劭慈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渠等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前,以「你這個孬種,媽的,下來講嘛,下來,不要在那邊吼、「你就不要下來,報警,你每天報警叫警察來保護你, 王八蛋癟三 」、「下來下來,我看你嘴巴有多賤…」等語公然辱罵呂振成,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呂振成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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