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舜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嘉舜前於民國99年1月1日出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1之房屋予 翁于雯 ,租約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其竟於99年4月3日晚間與翁于雯電話聯繫,確認翁于雯未在上開房屋後,持其所有前揭出租房間之鑰匙,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上開房屋,適翁于雯之男友 周凡凱 在屋內休憩,驚覺有人持鑰匙闖入,發現為陳嘉舜所為。嗣經翁于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茲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審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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