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萬彬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因行車糾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上並攔下由告訴人 林顥峰 騎乘並搭載 林靜怡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嗣在臺北市○○區○○○路○段及松仁路口人行道上與林顥峰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胸口1下,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10×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9年11月18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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