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鳳
黃金山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鳳、黃金山為告訴人 張維真 之配偶 黃金全 之姊及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伊等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大醫院D棟14樓10-2號病房探視被告2人之父 黃海 時,被告黃秀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毆打其頭面部;此時被告黃金山適入房,見眾人已將被告黃秀鳳拉開,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面部,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