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宣告緩刑貳年,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水泥橋壹座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主文係維持第一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事實欄則敍明上訴人所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該事實欄雖併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擅自」二詞,但其含義相同,彼此互不矛盾,難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再上訴人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原判決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理由,上訴意旨,復執以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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