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與子彈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稱:被查獲之手槍,確實是已死亡之 張志村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寄放,當時手槍與子彈均已改造完成,上訴人於警訊時曾為此供述,但製作筆錄之警員 顧宗岳 告知若如此供述,到法院會被收押,上訴人因惟恐被收押,才在該警員之誤導下供承係自台中市第一廣場買回來自行改造。又改造手槍工具,非祇有鑽台及銼刀即可改造完成,且未查扣上述工具。上訴人在警員誤導下製作之筆錄,既係不實,即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憑以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於法有違云云。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