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人 雷淵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勞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鄺英杰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雷淵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雷淵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雷淵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雖為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亦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兩相抵銷後(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8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⑴聲請人預納││││⑵以訴訟標的金額357,164元核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追加之訴裁│495元│⑴聲請人預納││判費││⑵計算式:6,285元-5,790元=495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雷淵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6,580元。││二、第二審裁判費之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中段: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雷淵智負擔。││㈠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由聲請人負擔。││㈡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亦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三、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之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雷淵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50元(計算式:495元X10%=49.5元=50元)││四、綜上,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5,950元(6,000-50=5,950)。││兩相抵銷後,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