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先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華先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員警至該處查緝案件,經 李瑞詠 (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開門後,員警經目視即發現現場客廳桌上擺放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經華先明同意搜索,當場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小包(總毛重3.0550公克,驗餘總淨重1.8787公克)、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47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1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台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2」住所、同年12月2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所,嗣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以為送達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
㈡然查,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已陳報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乙情,有該日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憑,惟遍查全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於被告之上開送達地址以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檢察官於106年1月13日就本案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06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