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麗美指定辯護人陳進長律師被告鄭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70號、104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麗美無罪。
事實
一、鄭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
7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與彭麗美騎車前往 黎玉碧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之檳榔攤,見黎玉碧所有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黎玉碧發覺上開現金不異而飛,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鄭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玉碧證稱「錢包係於鄭志成、彭麗美進入店內後失竊」及證人 孫賢里 證稱「鄭志成、彭麗美當時進入店內玩狗」等情大致一致(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至於證人黎玉碧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失竊之現金金額為40,000元,然其案發後次日即102年10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指訴失竊之現金金額係35,000元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則與被告鄭志成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供陳竊得之金額相符,復參以證人黎玉碧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之時間遠較審理時為近,記憶較為清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鄭志成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志成與同案被告彭麗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詳後無罪部分)。被告鄭志成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成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告訴人黎玉碧所有之財物花用殆盡,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鄭志成除成立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之外,尚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及強制工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係素行非佳之人,長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未因前案心生醒惕。案發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黎玉碧之財產損害,告訴人黎玉碧則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背面)。惟念及被告鄭志成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知所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麗美與同案被告鄭志成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彭麗美逗弄告訴人黎玉碧店內飼養之小狗、與告訴人黎玉碧聊天,由鄭志成趁告訴人黎玉碧不注意時下手行竊皮包內之現金,事後並將其中20,000元分予被告彭麗美花用,因認被告彭麗美與同案被告鄭志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彭麗美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成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黎玉碧之指述、㈢證人孫賢里之證述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麗美堅詞否認被訴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鄭志成一起前往店內,只有玩狗,偷錢的事情伊事前完全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彭麗美對此事並不知情,且同案被告鄭志成對被告彭麗美而言,要屬共同正犯,其供述本存有挾怨抱負之可能,憑信性自屬有疑;⑵證人黎玉碧之證述前後亦有歧異之處,其與證人孫賢里之證詞至多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彭麗美確實在現場,無法證明被告彭麗美對犯罪計畫事先知悉、目擊同案被告鄭志成下手行竊或為鄭志成把風等節,其等證述多為主觀臆測之詞等語,為之辯護。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87年度台上2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成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10
2年10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有無和彭麗美到一家檳榔攤內偷老闆娘皮包內的35,000元?)我們有一起去檳榔攤,彭麗美在該處玩狗,是我去偷錢的,彭麗美知道我偷錢。(問:彭麗美如何知道?)我偷的時候,他有看到。(問:你們事先有先說好要偷東西嗎?)是。他負責在那邊跟人家講話玩狗,我去行竊。(問:當天是否共偷了35,000元?)是。
……(問:事後有無和彭麗美分錢?)彭麗美分得2萬元」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彭麗美而言,仍屬共同正犯之自白,揆之前開實務見解,此項不利於被告彭麗美之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採為被告彭麗美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茲就檢察官之舉證,有無得以補強前開共犯自白之證據分別檢視如下:
⒈告訴人即證人黎玉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皮包內現金
失竊,被竊前有一對男女朋友進入檳榔攤內抱我的小狗,我回想他們故意在我的皮包旁玩小狗,等待機會竊取;有時候彭麗美來買檳榔吃,想不到他帶一個男生來偷我的錢。我在前面賣檳榔的地方,皮包放在辦公桌,他和他男朋友在桌子旁玩狗,後來他走了,我發現皮包的拉鍊沒有拉,打開來錢都不見了。客人買檳榔不會進到裡面,因為我說有3隻狗,他們想要拿我的錢,所以進來玩狗狗。我和 黑輪伯 (指證人孫賢里)在前面顧攤子聊天,人在外面,皮包在辦公桌旁的椅子上,狗在椅子旁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但依其所述,僅得證明現金係於「同案被告鄭志成、被告彭麗美進入店內之後」失竊之客觀事實,然案發當時係由何人下手、2人事前是否曾經謀議等節,證人黎玉碧均無從知悉。則證人黎玉碧證述:「彭麗美『帶』一個人偷我的錢」、「『他們』想要拿我錢」等語,應係出自證人主觀之憶測,並無其餘客觀情事可證。
⒉再證人孫賢里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彭麗美在
店裡摸狗,我站在外面往裡面看,彭麗美是彎腰下去的,我沒有看到他拿東西。我不知道誰拿的,我只看到彭麗美玩狗,其他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在跟老闆娘講話,我沒有看到任何一個人有接近黎玉碧包包拿東西的動作。後來黎玉碧說他皮包錢不見了跑來問我,想到他們兩個人有走進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緝卷第52頁正面、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即證人孫賢里亦未目擊同案被告鄭志成竊取現金之經過,更無從藉此知悉被告彭麗美有無參與犯罪。
⒊至於被告彭麗美審理時雖不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鄭志成竊取告
訴人黎玉碧之財物,然依其所述:他拿完之後,我問他,他才跟我講的,他要走的時候跟我講,那個時候我在外面完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背面),僅坦承當日前往店內玩狗乙節之外,否認有參與竊盜之行為,該等供述證據自無從作為共同被告鄭志成供述之補強。
㈡況依同案被告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法官問鄭志成:包包是放在哪裡?)椅子上,我把它拿下來。
(法官問:你是否把它拿到地上?)對。(法官問鄭志成:你把包包拿到地上之後呢?)後來我就在那裡玩狗了。椅子旁邊有狗,我在那裡玩狗。我把皮包拿起來,我本來是要拿那個椅子來坐。(法官問鄭志成:你本來要拿椅子來坐,才把包包拿到地上?)是。(法官問鄭志成:然後呢?)後來我把它拿起來。(法官問鄭志成:你怎麼知道裡面有錢?是用什麼東西裝?)放在裡面的旁邊。(法官問鄭志成:所以就順手牽羊嗎?)對。(法官問鄭志成:是否臨時起意?)我不曉得。(法官問鄭志成:按照你剛才的說法,你是本來要把椅子拿來坐,所以把包包放在地上,看到有錢就順手把錢拿走;還是你知道那個包包在那邊,一開始就是要去拿那個包包裡面的錢,所以你為了要接近它才去玩狗的?)我皮包拿起來,我想要拿椅子來坐,狗在旁邊,我在那裡玩狗。(法官問鄭志成:第一種狀況是你本來在玩狗,後來你要坐椅子,所以把包包拿到地上,剛好看到包包裡面有錢才把它拿走,第二種狀況是你本來就要拿包包內的錢,所以你故意去玩狗,靠近那個包包拿裡面的錢。你是何種狀況?)第一種狀況。(法官問鄭志成:你是否說你拿到之後有拿給彭麗美看,不然他為何會問你怎麼有這個?)有,我有拿出來,我們就去湯姆熊打電動。(法官問鄭志成:拿出來看之後,彭麗美怎麼說?)彭麗美問我怎麼會有那個東西。(法官問鄭志成:你怎麼說?)我說我是從那個皮包裡面拿出來的。(法官問鄭志成:當時你們人在何處?是否還在店裡?)在馬路上要走了。(法官問鄭志成:你是否有先跟彭麗美表達說因為有拿到東西,所以要趕快走?)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6頁正面),表示當日竊盜並非事先擬定計畫,係臨時起意而為,被告彭麗美僅是事後知悉,未參與竊盜犯行,供 陳復 與被告彭麗美所述:「(法官問彭麗美:你是否從頭到尾都不知情?還是他拿到的時候你有看到?)是他拿完之後,我問他,他才跟我講的。(法官問彭麗美:鄭志成拿完之後,你是否仍在店內?)在外面玩狗狗,他還沒有跟我講。(法官問彭麗美:鄭志成何時告訴你的?)他是要走的時候才跟我講的。」等語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背面)。則同案被告鄭志成對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竟明顯歧異,其先前不利於被告彭麗美之供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又告訴人黎玉碧係因隔日要繳付貸款,皮包始攜帶大量現金
,且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彭麗美並非經常前往伊開設之檳榔店,當日係第一次進到店內玩狗等情,業據證人黎玉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正面、背面)。被告彭麗美既已許久未再前往黎玉碧之檳榔店,復未曾進到店內玩狗,其等對於「告訴人黎玉碧當時皮包放置何處」、「是否攜有現金」等節,均難以掌握,於此情形之下,是否能如同案被告鄭志成偵訊時所述「2人事先說好要偷東西,由彭麗美跟人家講話玩狗,我去行竊」,在行為之前即已形成謀議,亦屬有疑。況依同案被告鄭志成偵訊時之供述,伊於竊得35,000元之後,將20,000元分給被告彭麗美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然本案係同案被告鄭志成下手行竊,依其先前所述,分得之犯罪所得反較把風之人為少,此種分配方式,恐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此外,本件係因告訴人黎玉碧之指述循線查獲被告彭麗美,嗣經被告彭麗美供出同案被告鄭志成,檢察官認2人為共同正犯,故簽分偵案開始偵查,此據警詢、偵訊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檢察官
104年1月19日簽呈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41頁背面,偵三卷第1頁),彼此顯有利害關係存在,不無為求脫免自身責任而栽贓嫁禍甚至挾怨報復之動機,伴隨虛偽指控之高度可能。本件既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麗美事先曾與同案被告鄭志成達成謀議或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自難據以同案被告鄭志成偵訊時之供述為被告彭麗美不利之認定,而應採信同案被告鄭志成審理時之供述,係鄭志成在店內玩狗當下心生貪念,臨時起意行竊,方為合理。至於證人黎玉碧雖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狗在椅子的旁邊,皮包在椅子上,如果在玩狗,旁邊有人拿走皮包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正面),然此亦係證人主觀之臆測,況被告彭麗美是否與同案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是否參與犯罪,與是否目擊仍有差別,實難因被告彭麗美當時有機會看到同案被告鄭志成下手行竊,即推得其等共同犯罪。縱依被告彭麗美於審理時所陳,認伊於離開檳榔攤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鄭志成竊盜之行為,2人並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背面、第186頁背面),但此係發生於竊盜犯行完成之後,已無從作為證明其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據此,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本院形成被告彭麗美亦屬本案共同正犯之有罪確信。被告彭麗美被訴一同前往告訴人黎玉碧店內竊盜之行為,核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彭麗美被訴與同案被告鄭志成共同竊盜之犯行,僅有共同正犯鄭志成偵訊時之單一供述指證,其餘卷內之證據,均無從補強其指證之憑信性,犯罪尚屬有疑,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彭麗美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