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選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23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9日21時許,王文選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訪友,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黃嘉宏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891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①97年度台上字第98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②97年度審訴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
100年3月1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④9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⑤99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③至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甲案既已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則假釋效力不及於甲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104年11月19日21時許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891公克,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之扣案物品清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也不是本次施用剩餘的,係黃嘉宏所有等語(見警卷第
2頁、毒偵卷第32頁反面及本院審易卷第41頁),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顯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關,依前揭說明,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