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正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66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77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正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7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罰金新臺幣6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⑧同年間續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⑤至⑧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合併執行後,已103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5月21日止,尚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
104年1月7日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合計0.4577
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施用經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104年6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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