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5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網咖店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bbs.Ysl.net/bbs/聊天室),以「想做愛想瘋ㄌ」為主題,刊登內容為「女生想做愛的可一找我,我再找女炮友電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此等文字訊息公開於該網站網頁,促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嗣因警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網頁訊息,始依所留聯絡電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辦藉電腦網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案件作業程序」檢核表1份、網頁刊登內容資料1份、手機電話基本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上網留言欲與不特定女子發生一夜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網尋求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不懂法律,不知道上網這樣打上去會有罪,伊不是故意要打這些訊息上去,當時會打這些訊息只是想要找1個性伴侶,不是要做援交(即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就性交易所為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觀之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之「性交易」亦必以有對價為要件。又同條例第29條之罪,須行為人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始足當之,即立法意旨在於廣告氾濫,助長淫風,而特設處罰規定,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而此訊息係指客觀上須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始屬之,倘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如治安人員)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之廣告之內容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發生「性交易」之聯想,而僅於一般人依媒體廣告之約見、聯絡,始另再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此係另一行為所致,自與該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論處。
㈡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5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之網咖店內,以電腦經網際網路連線至UT網際網路聊天室(網址:http://bbs.Ysl.net/bbs/聊天室),在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化名「 阿凱 」,刊登主題為「想做愛想瘋ㄌ」,內文為:「女生想做愛的可一找我,我再找女炮友電0000000000」之留言」。由前開留言中,固可得知被告有與女性為「性交」之意,然其中明顯未提及任何金錢或數字,亦未見任何關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對價」之言詞,故縱令被告係利用該電子媒體與其欲發生性交之對象相約見面,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範要件有間。又治安人員查緝犯罪為其職責所在,若有犯罪嫌疑即應展開其偵查作為,故根據其長期辦案經驗或可推定「女生想做愛的可一找我,我在找女炮友電0000000000」一語,即令其有性交易之聯想,惟一般社會通念,稱所謂之「找女炮友」通常指兩個陌生人之間發生「性行為」,且雙方沒有保持長久性關係或戀愛之情節。職是,一夜情之「性行為」是否可與具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一語劃上等號,或讓一般人產生直接或間接之聯想或揣測,容有研求之餘地。又UT網際網路聊天室之用途甚多,舉凡結交異性朋友、尋找工作、推銷商品等,而經由此途徑為援助交際之情,雖時有所聞。惟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僅描述其欲發生性行為對象之條件,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並強調「女生想做愛的可一〈以〉找我,我再〈在〉找女炮友〈即性交之對象〉」等語,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買春或賣春之意。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問:『主題:想做愛想瘋ㄌ、版主:阿凱、內文:女生想做愛的可一找我、我再找女砲友電0000000000是何意思?』)就是找不特定女子交往後發生性關係等語(警卷第2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問:如果是想和他人發生性關係,是否有想要以金錢為對價嗎?)沒有等語,及原審審判期日,亦供稱:(問:「炮友」是什麼意思?)男女間發生性的關係,不用金錢交易的那種。(問:炮友跟男女朋友有什麼不同?)炮友不是男女之間的那種關係,只是說她有需要伊有需要,但沒有任何金錢上的交易,就是單純做愛的兩個人,而不是男女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2頁、22-23頁),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在上開UT網際網路聊天室留言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具有對價關係「性交易」之聯想,故自難認對被告遽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
上網徵求一夜情之對象而已,無從認定客觀上一般人可推知有為性交易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行,被告被訴該罪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論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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