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長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長坤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仁德三路」,以下均更正之)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德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楊智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豐田路往興豐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猝然而遇,閃避不及而撞擊楊智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楊智閔人車倒地而受有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肺部挫傷、急性腎損傷、泌尿道感染、尿崩症、腎功能不全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40分仍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嗣楊長坤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長坤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楊智閔之父 楊明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3年度相字第
875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122
3號卷第43至45頁)。又被害人楊智閔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亦有前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㈣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
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楊明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明德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103年9月10日103年民調字第0025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