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正(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王文正如認被害人即同案被告鄭O宸(同案原審判決確定)有竊盜之事實,應循合法之途徑追訴,被告王文正卻僅以其認為鄭O宸行徑可疑,即要求鄭O宸搭乘電梯時不得經過其住樓層,並引發本件糾紛,其與鄭O宸2人以暴力解決紛爭之手段均有不當,並考量雙方均僅承認有發生衝突,而各自主張為正當防衛,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造成對方所受傷勢情形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王文正經原審於
104年5月26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4年6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重述已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外,無非以:「事情發生,總有源頭,是非取(曲)直總有關責任責任輕重有別,而不是雙方各打50大板」云云,即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與同案經起訴之互毆者鄭O宸所處之刑,均同為拘役45日一節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猶強調其量刑係考量:本件糾紛之起因,係被告王文正僅以其認為鄭O宸行徑可疑,即要求鄭O宸搭乘電梯時不得經過其住樓層而引發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不附理由、未審酌全案情節即一概科予相同之刑情事,則審酌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外,本院經指示書記官致電詢問被告關於和解之意願及進行情形,既據被告自承於提起上訴後,除未曾與被害人協商或進行和解等情外,猶表明苟能以免於支付45,000元(即以前開其經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換算之易刑執行金額)為前提,方才願於15,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害人為給付之條件(本院卷第14頁公務電話記錄),衡情,被害人即同案被告鄭O宸因本案而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已如前述,其因聲請易刑處分,尚且須支付達45,000元之金額,則豈有損己利人而配合被告以上開條件和解之可能,客觀上亦堪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顯難有原判決所不及審酌之量刑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