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4年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南州糖廠園區內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半杯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榮(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復釋明其獨自照顧3名子女,其中並有一名僅3歲子女,有身心發展遲緩之情形,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子女學生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28、29頁),而觀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地點是在糖廠內,酒精濃度甫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認上情及被告此一生活狀況,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仍於工作後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行車用安全,惟念本件被告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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