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贊彬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7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贊彬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經大順一路與河堤(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又該交岔路口以北為河堤路,以南為河堤南路)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橫越大順一路,與河堤路同為南北向,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而至大順一路22號對面時(大順一路22號位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以東1公尺之大順一路西向車道路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黃金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側路邊,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而不得行駛在供行人穿越馬路之行人穿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循河堤路之慢車道行駛,即逕行自原停等處,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起駛並左轉大順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致使蘇贊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黃金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蘇贊彬、黃金鳳均人車倒地,黃金鳳並受有左膝、右膝、右踝、右肘、下巴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蘇贊彬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金鳳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黃金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贊彬(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具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認其騎乘機車,於上述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金鳳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及於車禍後,基於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第5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綠燈直行大順一路,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車禍不是我的過失造成,所以才離開云云。然查:
一、被告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而至大順一路22號對面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側(即大順一路22號旁),沿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起駛隨左轉大順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發生踫撞乙節,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15張(見警卷14-18頁、25-29頁、30-3
1頁,原審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18、20-2
1頁),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沿河堤南路左轉大順一路,未指明告訴人具體行向,應予補充如上。
㈡、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自大順一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距大順一路22號西柱延伸線以東2.1公尺,內側與外側快車道車道線以北0.8公尺處為起點,留有一道呈西北、東南向,長達25.6公尺之刮地痕,而告訴人機車則自大順一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距大順一路22號西柱(即系爭行人穿越道東側以東1公尺)延伸線以東2.8公尺,內側與外側快車道車道線以北1.0公尺處為起點,留有一道呈西北、東南向,長達9.2公尺之刮地痕,(至告訴人機車另以上開刮地痕終點以北0.6公尺處為起點所留呈西南、東北向,長9.5公尺之刮地痕,乃告訴人尚未及扶起橫倒在地機車之際,該機車另遭 林邦松 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所留,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併此敘明),車禍後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受損,但後方並無明顯損害(被告機車於車禍後在左側後輪上方車身之車殼上下脫落,並有深及烤漆之黑色刮痕,左側車身前車輪車殼與腳踏板亦有分離並磨損,見警卷30-31頁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則呈右側倒地狀態等情,綜合此刮地痕之方位、狀態(兩車均有刮地痕,且起點相距僅0.2公尺)、機車行向、機車車損等情況;再佐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至肇事時地,我右前側車頭被對方機車撞擊,車禍後,我與被告都機車倒地等語(見警卷20-21頁);我行駛於河堤(南)路左轉大順一路(北向東),在轉彎的瞬間,對方的白色機車車頭左側撞倒我機車右側等語(見警卷6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騎乘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適有原騎乘機車停等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側之告訴人,沿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方向起駛並左轉大順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側面擦撞,被告、告訴人之機車隨均倒地向東滑出,而致肇事。故被告辯稱:我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車禍不是我的過失造成云云,核與事證未合,尚無可採。又告訴人雖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從後方追撞我等語(見偵一卷7頁、原審院卷第
105、107頁),惟此陳述,非但與告訴人於較靠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中所為證述不符,且被告機車前方裝設有車籃,而該車籃於車禍後並無任何缺損,有前述卷附被告機車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30頁),倘被告係由後追撞告訴人機車,機車車籃豈可能毫無損害。又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排氣管處雖有撞擊痕跡(見警卷26頁),然經對比該處撞擊痕跡殘留之藍色油漆,與林邦松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相同,而異於被告機車之白色,故應係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後復遭林邦松所駕駛之汽車撞擊造成,而非本件車禍所致。是故,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嗣後改稱證詞,應非事實,亦無可採。
㈢、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闖紅燈一節(見警卷20-21頁、偵一卷7頁),業經被告予以堅決否認,而告訴人、被告雙方各持一詞,復無其餘現場監視影像、行車紀錄或其他證據方法,足資審認本件車禍時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號誌、路權所屬為何,系爭交岔路口燈號實屬不明,而無法遽認被告確有闖紅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旨,復有104年6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況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河堤(南)路要左轉大順一路的時候,河堤(南)路的號誌是綠燈,我沒有看到對方是怎麼行駛等語(見警卷7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直接眼見被告闖紅燈,而僅係以河堤路之燈號為推斷。參以系爭交岔路口之東西向寬度(自大順一路西側停止線至同路東側停止線)長達51.6公尺,有道路現場圖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128頁)。而系爭交岔路口之燈號運作,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稱:「系爭路口係採普通二相模式,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大順一路東西向雙向對開,時相秒數100秒(包括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河堤(南)路南北向雙向對開,時相秒數50秒(包括黃燈4秒、紅燈2秒)」,有該局104年1月23日之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頁),亦即大順一路燈號時相於綠燈後,為黃燈4秒,紅燈2秒(此時大順一路與河堤路均紅燈),隨後河堤(南)路燈號始為綠燈,則以系爭路口長達51.6公尺之寬度,而大順一路於綠燈後為黃燈4秒、紅燈2秒之燈號變換速度,則縱依告訴人所證稱之河堤(南)路燈號情況,亦難排除被告係於大順一路紅燈前即通過停止線而持續前行之可能,故而告訴人關於被告闖紅燈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無法遽採。是依上事證,實無法據以推斷被告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闖紅燈情況。
㈣、按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依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由大順一路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無障礙物、路幅甚寬、視距良好,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衡以告訴人機車尚在起駛轉向階段,速度有限,並非疾駛而來,如被告騎乘機車有善加注意,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動向之理,故被告既能注意及此而疏未注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一節,尚無證據證明,則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㈤、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一情,亦有吳外科骨科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13頁),依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河堤路(南北向)僅有劃分快慢車道兩車道,而無最外側快車道,有道路現場圖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16、128頁),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自應沿慢車道騎乘,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行自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側(即大順一路22號旁)停等處,沿專供行人穿越馬路之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向南起駛左轉大順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致與沿大順一路由西向東直行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情,固非無據,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前述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無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第56頁),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7頁、原審卷第105-10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ZDG-643號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表附卷憑參(見警卷
1頁、第32-34頁、第39頁、原審審交訴字第40號卷第13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故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訴卷《原審誤載為審易卷》第23頁),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之疾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47頁),然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蘇員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略有缺損,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略有缺損,但未達刑法第19第2項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醫院103年10月22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
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103年11月10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61-64、72頁),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第2項減輕其刑,亦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1165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而增設。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係實現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定。考諸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離去現場,未對於告訴人採取救護之措施,其所為均與前揭法規所欲實現之目的有違,復無其他何以逃逸離開未即時對告訴人救護之正當事由,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堪認其違反法定義務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有憫恕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㈥、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因而就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揭行車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於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確認告訴人已得妥適照護,釐清責任歸屬前,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釐清責任,即離開現場,實有不該;並被告否認過失傷害、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過失較被告過失為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擦挫傷,傷勢非重;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之疾病,略有缺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被告因上述疾病,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雖未達明顯降低程度,但確實略有缺損(此業經鑑定如前述),告訴人、被告雖曾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承認闖紅燈、及肇事逃逸刑責併予道歉為和解條件,而被告僅為道歉之表示,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過失傷害罪,復主張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而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