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右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行駛於內側車道斜黃線分隔島上準備左轉進入春日路1733巷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甲○○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路人協助記下丁○○所駕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告知甲○○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第4頁背面、第43-第44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39頁-第40頁),復有丁○○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9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
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9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②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上班時間,車禍地點人車往來頻繁,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與被告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頁),又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自承以開計程車為業,與家人同住、撫養1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頁、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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