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榮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盛榮見桃園市○○區○○○○村000號舊海軍基地圍牆下方所鑿開之正方形排水孔洞上所裝設之白鐵柵欄螺絲略有毀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至桃園市○○區○○○○村000號舊海軍基地圍牆外,先徒手推開置於圍牆下方排水孔洞之白鐵柵欄,再以鑽入排水孔洞而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舊海軍基地營區(所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有監督權機關之長官提出告訴),隨後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為在營區巡邏之國興保全公司保全員 李佶峰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佶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盛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6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佶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1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8頁、第21-24頁),並有斜口鉗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依該扣案斜口鉗及照片顯示,該鉗子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次查,被告由圍牆下方之排水孔洞鑽入而穿過圍牆後進入營區搜尋財物,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又被告雖已進入海軍基地營區內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尋獲財物,即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查獲,被告之竊盜行為尚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
1年3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告訴人當場發現查
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被發覺而未遂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以找不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