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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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64號
原告 洪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健銘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 許桂玪 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
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略以:訴外人許桂玪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下本票一紙,然許桂玪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5萬元及利息,惟許桂玪已死亡,故起訴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健銘承受許桂玪之債務,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清償債務。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主文所示相關釋明之文件,則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