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被   告  許仁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
新臺幣(下同)144,57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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