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姚培立
被   告  劉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資料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而係被其弟偷簽發使用
等語為辯,並以業經向警察機關對其弟提起訴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支票為其所有,但以支票為其弟所偷盜
簽發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為辯,原告則表示系爭支票是其朋
柯少鈞 拿給原告的,他說票主(指被告)要借錢,票是由
票主的弟弟拿給柯少鈞的等情。
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係
因被告之弟持被告之系爭支票給原告朋友柯少鈞再轉向原
告借款,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始向被告請求支付
票款,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稱是被其弟盜用等
情,但支票為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為真正,依前引法條
說明,被告即應對該支票負支付責任,被告逕指支票為其
弟盜用,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其弟間之支票使
用情形,並非外人所得知,且被告不得以其與其弟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明,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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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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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祥榮│中華民國10│中華民國10│新臺幣12,5000元│臺中市東勢│01-3-001│DS0000000│
│││9年3月27日│9年3月27日││區農會信用│8115││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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