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蘇慧玲 即 蘇琪羽
相 對 人 張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83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63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63號(誤載為109年度執字
第904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47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豐簡字第6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卷結果,本件相對人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其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本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該債權本金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
害金額為53,833元{計算式如下:380,000元×5%×(2年
+10/12)=5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3,8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