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陳世菖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號碼00000000
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
元匯票1紙,然因抬頭記載聲請人自身姓名,致無從入帳,
仍應認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另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公示送達狀記載相對人姓名,致本院無
從特定應受公示送達之相對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記載相對人姓名、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之聲請
書狀,並應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三類
登記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