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孫瑜濃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
簡字第36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簡附民第25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騎乘腳踏車行經原告住處前而險生事故
,即懷恨在心,遂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
在原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
稱系爭房屋)前,以塑膠袋盛裝紅色油漆,朝原告所有、停
放在系爭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潑灑,致系爭房屋之圍牆及系爭車輛之鈑金均沾染
紅漆(下稱107年9月22日事件)。被告復於107年12月22
日下午2時33分許,在系爭房屋前,朝停放在系爭房屋車庫
之系爭車輛潑灑紅漆及冥紙,致系爭房屋之車庫鐵門、圍牆
及系爭車輛之鈑金均沾染紅漆(下稱107年12月22日事件)
。被告又於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在系爭房屋前
持螺絲起子1把,朝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門等處劃記,致
系爭車輛之鈑金刮損(下稱108年7月30日事件)。原告因
上開事件受有上開損害,需維修系爭房屋之圍牆、車庫鐵門
及系爭車輛,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52,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363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支出單據之真正及原
告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以修繕系爭房屋及車輛,然修繕金額
應沒有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及
變更登記紀要為證(見附民卷第31-49頁、本院卷第45-47
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631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有此判決書附
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車輛
,而應負擔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2,37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自然折舊既不在回復原狀之列,則
回復費用中因以新零件取代舊零件所生者,自應扣除折舊之
差額,始合於事發時受毀損之物之原狀,至工資部分,則屬
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
2、經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圍牆、車庫
鐵門及系爭車輛之鈑金、引擎蓋及車門,確因上開事件而沾
染紅漆受損,是原告請求以修繕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應屬所據。原告主張其因107年9月22日事件、107年
12月22日事件、108年7月30日事件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修繕費用,合計352,37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工程報價單、送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29頁),被告
不爭執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及原告確有支出352,370元以修
繕系爭房屋之圍牆及鐵門及系爭車輛,惟辯稱修繕金額應該
沒有這麼多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不爭執,
而上開單據分別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佑洲企業有限
公司、光華車藝、德誠工程行、鴻恆工程行等專業車廠或工
程行所出具,並非原告任意填載,且修繕之品名均核與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沾染紅漆情形相符,堪認均屬回復原狀
所必要。被告僅泛稱修繕金額過高,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
證,其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因107年9月22日、10
7年12月22日及108年7月30日之事件受有上開損害,並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合計352,370元等情,堪信為真。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107年9月22日、107年12月22日及108年7月30日
事件,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修繕費用,惟
其中附表編號2即107年12月22日事件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
,包含「12,325元」及「鈑金27,245元」,經查,該「12,3
25元」費用之品名為「左D柱玻璃飾條橫」、「左D柱玻璃
飾條直」、「左車頂飾條」,而「鈑金27,245元」則紀載「
D柱玻璃飾板換×3」、「左車板飾條換」等內容,堪認「
12,325元」部分應屬零件費用。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係因以
新零件取代舊零件之故,經查原告因107年9月22日事件,
於107年9月22日修繕系爭車輛後,即因107年12月22日事
件,於107年12月31日再次修繕系爭車輛,對照系爭車輛因
107年12月22日事件修繕更換之零件品名,均與因107年12
月22日事件更換之零件相同,此有此等估價單可稽,是系爭
車輛因107年9月22日事件部分舊零件更換為新零件,又因
107年12月22日事件沾染紅漆而有修繕必要,因兩事件僅相
隔3月又9日,足見107年12月22日事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
零件取代新零件。從而,就107年12月22日事件支出之零件
費用12,325元,毋庸計算折舊,僅107年9月22日事件支出
之零件費用24,570元應計算折舊。
⑵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僅附表編號1之零
件費用24,570元應計算折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關於
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107年9月22
日事件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20,475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70÷(5+1)≒
4,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70-4,095)
×1/5×(5+0/12)≒20,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此部分零件費用應為4,095元(計算式:24,570-
20,475=4,095),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附表編號1所示
鈑金及烤漆費用59,200元,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毋須計算
折舊之零件及鈑金費用39,570元,併附表編號3所示拆除工
資及烤漆費用36,500元,合計139,395元。
⑶綜上,系爭車輛因上開事件所被毀損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39,365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房屋之圍牆、車庫鐵門修繕費用部
分:
⑴原告因107年9月22日、107年12月22日及108年7月30日
事件,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修繕費用。本院審酌
附表編號1之圍牆紅漆修繕費用2,230元,其內容係刷除系
爭房屋圍牆之紅漆,未有更換材料之情形,核其性質應均屬
工資。而就附表編號2之圍牆、車庫鐵門修繕費用單據,其
中圍牆修繕費用83,200元中之22,000元部分品名係紀載「新
設白鐵門含五金門框原塑膠板拆卸安裝」,另車庫鐵門修繕
費用107,100元則紀載品名為「鋁合金快速鐵門」及「封3m
m透明平板」,可認22,000元之部分係更換車庫鐵門之工資
費用,而107,100元則係材料費用,均可認定;至附表編號
2圍牆修繕費用83,200元中30,000元及31,200元部分,品名
係紀載「外牆丁掛磚全數打除重新施作」及「地面抿石全數
打除重新施作」,此部分應為打除圍牆磁磚並重新施作圍牆
之修繕費用,此費用之性質應包含工資與材料費用,再者,
上開修繕圍牆之工法係將遭毀損之圍牆磁磚拆除後重新裝設
,以前開車輛修繕方式類比,因前開車輛修繕費用尚包含烤
漆部分,烤漆工程則包含拋光拋鏽、鍍鋅補土等工序,所需
技術密度較高,是認定上開圍牆修繕費用中工資、材料所占
比例,應可大致援引前開修繕車輛之比例,但應提高材料所
占比例,是前開車輛修繕費用中零件費用比例為36895/1598
40,計算後所占比例約為23%(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前
開車輛修繕費用之非零件部分,較高比例為烤漆費用,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上開「外牆丁掛
磚全數打除重新施作」費用30,000元及「地面抿石全數打除
重新施作」費用31,200元,工資、材料費用所占比例應以1
比1為合理,故各為30,600元【計算式:(30,000元+31,
200元)×50%=30,600元】。是原告因上開事件支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圍牆、車庫鐵門修繕費用合計為192,530
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37,700(計算式:107,100元+30,
600元=137,700元),工資費用為54,830元(計算式:2,
230元+22,000元+30,600元=54,830元)。
⑵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圍牆及車庫鐵門修繕費用,其
中材料費用137,700元係以新品替代舊品,依法應計算折舊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依行
政院頒訂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
產,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
,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本件圍牆及車庫鐵門之修復
,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即系爭房屋定之。而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擬土結構造,此有前開原告提供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鋼筋(骨)混擬土建造房
屋建築,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10
0分之2。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圍牆及車庫鐵門之前有翻
修過,實際使用約15年,依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附民卷
第33-43頁),系爭房屋之圍牆及車庫鐵門確有經翻修,且
依現場照片所呈現該圍牆及車庫鐵門之使用狀況,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圍牆及車庫鐵門使用約15年餘,尚屬合理,是依
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十分之一後,前揭材料折舊額為
40,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37,700÷(50+1)≒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7,700-2,700)×1/50×(15+0/12)≒40,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材料費用應為97,200元
(計算式:137,700-40,500=97,200),再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資費用54,830元,總修繕費
用金額應為152,030元(計算式:97,200元+54,830元=152
,030元)。
⑶綜上,系爭房屋之圍牆及車庫鐵門因上開事件所被毀損減少
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以152,03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原告起
訴送達訴狀繕本,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於
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
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然被告此次入監日期為109年8月6日,109年
7月8日止被告均未有在監押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在監押紀錄(見本
院卷第23頁、第49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居所時,被告非處於在監押之狀態,起訴狀繕本送達應屬
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
395元(計算式:139,365元+152,030元=291,3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無任何裁
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
│編│所涉侵│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支出細項暨細│單據│當次支出總額│
││權行為│││項金額│出處││
│號│││││││
├─┼───┼────┼─────┼──────┼───┼───────┤
│││圍牆紅漆│2,230元│870元│附民卷│86,000元│
│││修繕│├──────┤第17頁││
│││││520元│││
││107││├──────┼───┤│
││年│││840元│附民卷││
││9││││第19頁││
││月├────┼─────┼──────┼───┤│
││22│車輛修繕│39,570元│鈑金15,000元│附民卷││
││日││││第13頁││
││事││││││
││件││├──────┤││
│1││││零件24,570元│││
││││││││
│││├─────┼──────┼───┤│
││││44,200元│烤漆44,200元│附民卷││
││││││第15頁││
├─┼───┼────┼─────┼──────┼───┼───────┤
│││圍牆修繕│83,200元│外牆丁掛磚全│附民卷│229,870元│
│││││數打除重新施│第27頁││
│││││作30,000元│││
││││││││
││││├──────┤││
│││││地面抿石全數│││
│││││打除重新施作│││
│││││31,200元│││
││││││││
││││├──────┤││
││107│││新設白鐵門含│││
││年│││五金門框原塑│││
││12│││膠板拆卸安裝│││
││月│││22,000元│││
││22││││││
│2│日├────┼─────┼──────┼───┤│
││事│車庫鐵門│107,100元│鋁合金快速鐵│附民卷││
││件│修繕││捲門一式│第25頁││
│││││69,300元│││
││││├──────┤││
│││││封3mm透明平│││
│││││板一式37,800│││
│││││元│││
││├────┼─────┼──────┼───┤│
│││車輛修繕│12,325元│(依品名應│附民卷││
│││││屬零件)│第21頁││
│││││12,325元│││
││││││││
│││├─────┼──────┼───┤│
││││27,245元│鈑金27,245元│附民卷││
││││││第23頁││
├─┼───┼────┼─────┼──────┼───┼───────┤
││108│車輛修繕│36,500元│拆除工資│附民卷│36,500元│
││年│││7,500元│第29頁││
││7││││││
││月││││││
│3│30││├──────┤││
││日│││烤漆29,000元│││
││事││││││
││件││││││
├─┴───┴────┴─────┴──────┴───┼───────┤
│因上開事件合計支出│352,3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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