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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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論處其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罪刑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經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已逾上開期間,於原審判決前仍未補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雖未遵期於七日內補正,但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之前,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該上訴理由狀及收件章所示之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因第一審法院未及時將補正之上訴理由狀送交原審法院,致原審法院為裁判時,誤認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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