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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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車禍當時其沒有感覺到碰撞,且其已酒醉,所以不知發生車禍,是其車子離開車禍地點約一百公尺時,路人將其攔下其才知道發生車禍,且因路人將其攔下時就開始對其毆打,其才會離開現場等語。原判決以被害人乙○○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全毀,毀損極為嚴重,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確屬強勁;上訴人身處密閉車廂內,對於肇事當時強烈之撞擊,焉有全然未察覺之可能;上訴人雖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尚能設詞為自己辯解,益徵尚未影響其察覺車禍發生之能力;並依證人 林保輝 之證言認上訴人不僅未向警方尋求保護,亦未表明其躲入重劃區之原因,反極力否認其有駕車或肇事之情事,與常情不符;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原判決理由欄先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076%」「被告飲用酒類後,雖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等情形」(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依證人林保輝於第一審作證時稱「(你如何知道他有喝酒?)看他的樣子就是泥醉的樣子。」(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第一行),如果屬實,上訴人已達泥醉程度,其對外界環境反應及判斷能力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原判決並未究明即謂上訴人對於外界之刺激,仍有接收能力,不影響其判斷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六行)。自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㈡、上訴人一再主張「依卷附自小車車輛車損照片,車體四周與機車等高處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如係嚴重撞擊,該處車體鈑件定有某程度之凹陷」,「車體右側有一小片油漆脫落痕跡並無撞擊之跡痕,並無證據證明撞擊點」,請求勘驗(見原審卷第六十
二、六十三頁)。又依卷附機車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照片),機車車頭破損之碎片散落於機車倒地處,如該處非雙方車輛碰撞地點,何以如此?是否機車倒地後造成?事實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上開之罪,自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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