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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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規定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再者,上開規定中之「制止」,並無一定之形式,舉凡足使行為人知悉建築主管機關不允許其繼續建造違章建築者,皆屬之。查本案中嘉義市政府對於被告吳俊毅已於民國101年5月25日首次發函勒令被告停工,嗣後於101年6月29日再次發函,均分別送達被告無誤,此次嘉義市政府之函文名義雖又係勒令被告停工,然實際上因被告於首次勒令停工後,並未為停工,實際上已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無異」,是第2次之函文通知應可視為上開規定中所稱之「制止」。從而,被告自知悉第2次函文內容後,倘仍不予停工而繼續建造,自該時起應已合致前揭行政刑法處罰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又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從事此違章建築,應論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除漠視法令及公權力外,其行為亦影響整體市容,而有害於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