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彥被告林東龍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彥、林東龍、黃政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器具骰子壹顆、碗公壹只、下注用紙壹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關於「100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號之1」,及第5行關於「若押中之押注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若押中擲骰之點數」,以及第8行關於「林承彥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供林承彥等人賭博財物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承彥、林東龍、黃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之金額甚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均無賭博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骰子1顆、碗公1只、下注用紙1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22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不問是否屬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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