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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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錦源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號住處內,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經其妻 陳春有 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員警 馬正夫 前往上址處理。曾錦源因不滿馬正夫於現場拍攝,其明知馬正夫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將馬正夫推出門外,並欲徒手毆打馬正夫,陳春有及曾錦源之父 曾山飛 於拉住曾錦源時,曾錦源仍以右腳踢踹馬正夫,致馬正夫受有生殖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以腳踹警用巡邏車之車門,以此等舉動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員警馬正夫為強暴行為。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錦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7至8頁);㈡證人即被害人馬正夫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6頁及反面)
;㈢證人陳春有、曾山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至10頁);㈣長庚醫療集團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10張(警卷第15至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因不服員警公權力之行使而心生不滿,驟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被告以腳踢踹員警致其受有生殖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成立調解(偵卷第31頁)、被害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
5頁)、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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