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乙女手腕手背割傷紀錄,受傷照片係事後補拍,請求化驗美工刀血跡;而抗告人確係心神喪失,請求再為精神鑑定;又數位相機錄音及筆錄末段與事實不符,有偽造、變造之嫌,請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盜接;另被害人陰道精液混合型,已證明抗告人未使用滾動圓物插入乙女陰道;至於鑑定人盧○澈等未履行具結及詰問之程序等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鑑定,確有虛偽不實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則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已有未合;而原判決係綜合被害人乙女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勘驗筆錄及扣案美工刀、老虎鉗等證據資料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未有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則抗告人依同條項第四款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再乙女左手腕、手背有割傷,係檢警合法蒐證所得,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係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鑑定,鑑定人自無到庭具結鑑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均已論述綦詳;又第一審已當庭勘驗抗告人所提數位錄音紀錄,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均經原判決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抗告人聲請重新調查之多項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非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同失所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伊於案發前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曾因意外傷及腰椎,導致性心理功能障礙,不可能對被害人性侵害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惟此部分之證據,均為判決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亦非判決後始經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況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抗告人於抗告本院後再提出上開證據,請求本院調取第一審及原審之卷證資料,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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