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志誠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孟珊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白志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劉岳倫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587號),因原審前次延長羈押2月之期間,為自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原審雖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傳喚提訊被告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等人,開延長羈押調查庭,並當庭裁定自99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僅以面告方式告知延押之決定,並未簽發押票續押,亦未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送達延押裁定書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延押除當庭宣示外,應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惟本案延押之裁定書正本,於99年11月22日羈押期滿之後,方送達給被告簽收,故延長羈押裁定書之送達顯有瑕疵及程序上之違誤,本件延押裁定書未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予被告,不生合法延長羈押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銷羈押,惟原審仍繼續羈押被告,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對被告不當之羈押等語。
二、按裁判(包括判決及裁定)固應由推事(即法官)制作裁判書(例外: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且裁判制作裁判書(包括判決書及裁定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法院所為之裁判(判決及裁定),應以諭知之方法向外部表達,始對外發生效力,而裁判之對外諭知,除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及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者外,得以宣示或送達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參照),故裁判(包含判決及裁定)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準此,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如已當庭宣示,立即對外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否則,該延長羈押之裁定,須於羈押期間未滿前,將延長羈押裁定書以正本送達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如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既未經當庭宣示,亦未經合法送達者,則該延押裁定對外尚不發生效力,即應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屬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均自99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嗣以被告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等人,上開原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均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先後分別裁定自99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下稱第一次延押裁定),及裁定自99年9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個月(下稱第二次延押裁定)在案,以上有羈押票、二次之延長羈押裁定書及歷次之羈押、延押庭調查筆錄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次查,原審於上開第二次延押裁定之期限(99年11月22日)屆滿前,已於99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提解上開3位被告到場開延押庭,經原審合議庭訊問3位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下稱第三次延押裁定):被告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均自
99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上有原審99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於99年11月18日對被告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等人當庭所為之第三次延長羈押裁定,既已當庭宣示,依上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該第三次延押裁定已於宣示時立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審所為上開第三次延押裁定,核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2項前段「前項(即延押)裁定,當庭宣示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之規定,而非屬同條項中段、後段「(延押裁定,非當庭宣示者)應於期間未滿前以(延押裁定書)正本送達被告者,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所規定之情形,該第三次延押裁定既已生效,延押裁定書正本之送達,自無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中段「應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規定之限制,縱於羈押期滿(即99年11月22日)後,第三次延長羈押裁定書正本始送達與被告,亦無解於該第三次延押裁定已對外生效之事實,而僅屬於各被告對第三次延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係以各被告收受延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問題。被告3人以原審上開第三次延押裁定,未於第二次延押期滿(99年11月22日)前,將延押裁定書合法送達予被告3人,僅於期滿前在法庭當場宣示延押之裁定內容,認不生延長羈押之效力,主張原審之羈押視為已撤銷云云,依上開論述分析及所引法條規定內容等,顯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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