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介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8月29日晚間1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8月29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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