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98年10月18日20時18分為警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98年10月18日20時13分於騎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0月18日20時18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前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