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述6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其於97年1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嗣行經重安街與集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復依當時雖為夜間,惟當地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表示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仍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並依綠燈號誌直行駛入同一交岔路口,因乙○○闖越紅燈,甲○○、丙○○煞車不及,甲○○、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先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甲○○、丙○○因此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腕、胸部、雙膝多處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小腿擦傷,左膝、右大腿鈍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及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甲○○、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以案發時雖為夜間,惟當地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路口,且未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騎乘機車沿前述行向遵守綠燈號誌駛入同一路口之甲○○、丙○○均反應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甲○○、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97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以一行為致丙○○及甲○○二人身體受有傷害,而觸犯過失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丙○○部分款項,尚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