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明祥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竟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鄉長、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前,意圖使澎湖縣望安鄉鄉長候選人 葉忠 入、第5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 葉明縣 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請託不知情之 俞喜盛 提供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39之1號處所供其設籍,並委請俞喜盛於民國98年2月25日前往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澎湖縣 馬公 市○○里○○路○○巷○號,遷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39之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6屆望安鄉鄉長、第17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黃明祥旋於98年12月5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望安鄉鄉長,及第5選舉區縣議員,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告黃明祥之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查訪遷入戶籍人口表、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及第16屆鄉長選舉澎湖第103投票所(望安鄉將軍村)選舉人名冊,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女友 俞安秋 因工作需要,有時會前往望安,伊大約每隔2個月,會陪同女友前往,為節省搭船交通費用,因此將戶籍遷至望安,伊並無妨害投票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請託俞喜盛(即俞安秋之父親)提供澎湖縣望安鄉將軍
村39之1號處所供其設籍,並委請俞喜盛於98年2月25日前往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為其代辦自原戶籍地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遷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39之1號之手續,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6屆望安鄉鄉長、第17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98年12月5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投票選舉望安鄉鄉長及第5選舉區縣議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相符之被告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望安鄉將軍村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須陪同女友前往望安,為節省來往望
安的船費而遷移戶籍,伊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云云。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⒈被告自陳:伊遷移戶籍後,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望安,乃居住
在馬公。事實上伊自國中2年級起迄今,均長期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住處,平日是在馬公市○○路、仁愛路交岔路口之小吃攤販售黑輪、香腸等食品。伊女友也是住在馬公,有時因為業務需要,女友會去望安出差,伊會陪她去,伊等去望安都是當天來回,並未在望安過夜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4、50頁,本院卷第17、27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俞安秋亦證稱:被告遷移戶籍後,並未住過將軍澳戶籍地址,被告除了陪伊去望安外,與望安並無其他地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由此堪認,被告之生活重心均在馬公市,並未實際居住望安鄉將軍村,被告對於望安鄉之地方事務並不熟悉,由何人擔任望安鄉長或縣議員,自與被告毫無關連。
⒉再由被告陳稱:伊平常都居住馬公,對於望安的縣議員、鄉
長候選人都不認識。伊會投票給 葉忠入 、葉明縣,是因為他們在馬公的競選辦公室就在陽明路上,伊只知道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益見被告並不清楚望安選情,不瞭解候選人之政見內容,與候選人葉忠入、葉明縣亦無認識、往來。然被告卻於98年12月5日,在澎湖地區已起東北季風,海象不穩,並非可以舒適搭船之冬季,特地花費時間、金錢,專程搭船往返馬公、望安,投票支持自稱只有看過候選人競選辦公室,其餘並無任何關聯之候選人葉忠入、葉明縣,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⒊另由馬公第三漁港至望安之船資,「南海之星」全票單程為
新台幣(下同)275元,「恆安壹號輪」全票單程為189元,設籍於望安居民則均為單程5元等情,業據澎湖縣政府於99年5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90024784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於99年1月25日偵查中陳稱:伊自遷移戶籍後,僅去過望安4次(見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平均每2個月陪女友去望安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被告每2個月往返馬公、望安1次,均搭乘「南海之星」計算,被告1年往返馬公、望安6次,所得節省之船資為3,240元。而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非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民眾所週知。被告將戶籍自實際居住地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遷徙至位屬偏遠、無人居住之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39之1號(見警卷第7頁),將可能造成漏失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兵役通知、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兩相權衡之下,被告每年可得節省之船資僅3千餘元,卻大費周章託人遷移戶籍,而此遷移戶籍之結果,將可能造成如前所述之嚴重後果。職是,倘若被告非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何須於選舉前不到1年之際,將戶籍遷徙至望安鄉將軍村?⒋至於證人俞安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是遷徙戶籍後第1
次選舉,被告才會陪伊回去投票,因為父親任職望安鄉公所,才會決定支持當時的鄉長葉忠入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為被告代辦遷移戶籍手續之俞喜盛,即為證人俞安秋之父親,證人俞安秋不願此事與伊及伊父親有所牽連,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故,證人俞安秋上開所述,即屬迴護被告之飾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僅意在支持候選
人葉忠入、葉明縣,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自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而取得望安鄉將軍村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