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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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高志誠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張賜龍 律師被告 陳啟峰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均自民國壹佰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屬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有逃亡之虞,其中被告陳啟峰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必要,被告陳啟峰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就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陳啟峰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陳啟峰並禁止接見通信。嗣除被告陳啟峰部分,因與其涉案情節相關之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於99年7月16日庭訊完畢後,當庭諭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外,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俱本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及必要性,於99年7月19日裁定均自99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於99年9月17日裁定均自99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99年11月18日裁定均自99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10
0年1月21日裁定均自100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嗣本案經本院審理,陸續對於證人 奧森蘇文俊曾國彥吳東原謝佳河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誠、 劉岳倫 、張世明、 陳興雄白志偉 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參酌彼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內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監聽譯文、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等資料,暨扣案愷他命等物證,認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屬罪嫌重大,其等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世明於偵訊中自承:因伊大陸的工廠遭查封,伊需繳完稅金始能回臺,伊是偷渡回來臺灣等語,堪認被告張世明前有偷渡之紀錄。又被告高志誠自承前曾前往大陸地區,由其所稱綽號「 阿志 」之人接應後,進行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高志誠在大陸地區尚有接應之人。另本案被告等人涉嫌用以運輸扣案愷他命之「明洲號」漁船所有人 陳家卉 為被告陳啟峰之母,聘僱同案被告 蔡泰村蔡染蔡建智 、證人奧森共同駕船出海並前往大陸地區接運本件扣案愷他命之被告陳興雄,則為被告陳啟峰之父,堪認被告陳啟峰應能輕易接觸與得離境之漁船之相關人脈,參以本案正係利用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犯案,足認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均有利用漁船或其他方式偷渡、逃亡之可能。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後,認其3人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考量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甚重,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806.024公斤,暨本案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再開辯論,並定100年4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為保全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得以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於100年1月21日當庭裁定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白志偉、劉岳倫均應自100年1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張世明聲請意旨略以:白志偉才是本案愷他命真正貨主,請求安排伊與白志偉進行測謊,並聲請准伊交保候傳,讓伊先將牙齒治好,再以健康之身體服刑,伊不會逃亡等語。被告高志誠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啟峰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峰確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其母雖擁有漁船,但被告陳啟峰從未坐漁船離境,且被告陳啟峰妻兒均在臺灣,目前刑法追訴權、行刑權時效均已提高,海峽兩岸也有司法互助協議,被告陳啟峰不可能逃亡,縱然逃亡至大陸,也會遭引渡回臺,被告陳啟峰之母每日在佛堂為其祈禱,請求審酌情理法,准予被告陳啟峰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等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又其3人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3人如具保在外有逃亡之虞。參以其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係涉嫌共謀以「明洲號」漁船走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且本件未到案之「阿志」係臺灣人士,並非大陸人士乙節,業據被告高志誠及同案被告劉岳倫供述在卷;再者,依被告張世明、高志誠及同案被告白志偉、劉岳倫、陳興雄於偵、審中供述內容觀之,該名綽號「阿志」之人既能透過被告張世明及同案被告白志偉等人尋得走私毒品之管道即被告陳啟峰及其父陳興雄得輕易支配之漁船,被告張世明先前亦有成功偷渡之紀錄,自可合理推論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如具保在外,有較高之可能性再度與「阿志」或其他得以支配漁船之人間取得聯繫。參以臺灣地區四面環海,雖有相關軍警單位把關,然或因人力不足、地理環境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偷渡出境之情事仍時有所聞。是為避免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利用上開機會與人脈潛逃出境、出海,確保其3人得以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是其3人及被告陳啟峰之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均尚難採認。
(二)上開被告5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有其等與本案其他共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內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監聽譯文、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等資料,暨扣案愷他命等物證,是被告陳啟峰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被告陳啟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啟峰並未涉犯本案云云,請求具保,尚屬無據。又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固定有司法互助協議,然倘若被告陳啟峰潛逃至大陸地區,其是否會遭大陸地區之刑事偵查人員緝獲、緝獲後是否確會解送回臺,均屬未定之數,是被告陳啟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三)至被告等人之家庭因素,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此外,上開聲請意旨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張世明、高志誠、陳啟峰及被告陳啟峰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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