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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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上訴人 張逸恩
曾 勝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3、4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逸恩有如其所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下稱加重首謀妨害秩序,想像競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張逸恩在第二審之上訴。⑵、第一審判決①認定上訴人 曾勝郁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下手實施妨害秩序,想像競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②認定上訴人黃志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論處黃志豪加重首謀妨害秩序(想像競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曾勝郁、黃志豪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曾勝郁、黃志豪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論斷俱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逸恩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已證明伊未於案發當時在場,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且其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㈡、曾勝郁上訴意旨略以:伊主動攜帶非法持有之手槍到警察局自首,並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始終自白不諱,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量刑實有不當。請審酌伊背負家庭經濟之重擔,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及稚齡孩童等情狀,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㈢、黃志豪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對方尋釁在先,一時衝動始犯案,情有可原,且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科刑顯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張逸恩有加重首謀妨害秩序之犯行,已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復就張逸恩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張逸恩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寥陳數語,重執其未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再事爭辯,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曾勝郁何以並未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已依卷證資料析論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就黃志豪加重首謀妨害秩序之犯行,未認定有顯堪憫恕之犯罪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尚屬其得為自由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曾勝郁、黃志豪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各該宣告刑,及就曾勝郁部分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量刑之論斷,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入,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首謀妨害秩序及加重下手實施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加重首謀、下手實施妨害秩序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曾勝郁之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