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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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龍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

書記官周俐君

通譯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 張端貴 (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AWM-32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與敦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262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3年12月5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聞救護車警號時其已及時避讓,並未阻擋救護車行進動線,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嗣修正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立法理由謂:「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準此,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明文課以用路人聞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立即避讓」之義務,倘因故意、過失致未履行上開義務,且無阻卻違規責任事由,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細繹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0-82、90-98頁),救護車沿南興北一路東向車道之道路方向行駛,沿途啟用警示燈與警笛,當救護車行近系爭路口時,可以看見前方有諸多車輛分成二列壅塞於該處,位於左側之車輛啟用左側方向燈,欲左轉進入敦富路,右側車輛較少,故救護車逐漸接近系爭路口時,選擇自右側穿越車陣。嗣救護車靠右行駛逐漸接近系爭路口,得以看見前方有2輛並排之小客車,位於左側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之其他車輛(下稱A車)正自前車(即系爭車輛)右側繞過、超越系爭車輛,以避讓救護車。在A車往前行駛後,得見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煞車燈長亮、暫停於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上方。隨後,救護車長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避讓,惟系爭車輛未從之,待位於其右前方之交通指揮人員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前進後,系爭車輛方於畫面時間19:23:51時微微向前,復於畫面時間19:23:55時煞車燈再次點亮,緩慢往左前方滑行後再次暫停於救護車前方,救護車持續長鳴喇叭示警,隨後交通指揮人員持續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避讓,系爭車輛方大幅度往左前方移動,淨空救護車前方之路段,使救護車得以脫離壅塞路段持續前行。

(四)審酌前揭勘驗筆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截圖照片之內容,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車輛雖因左側車道車多無法左轉、避讓救護車,惟其非不得依循A車之行進路線、直行使救護車得以順暢通行,且在系爭車輛向左避讓後,可以看見前方道路並無壅塞等情,是原告應得直行以避讓救護車,惟原告確捨此不為,而係待救護車多次長按喇叭示警、交通指揮人員揮動交通指揮棒指示後,方為避讓。原告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難認原告主張其已立即避讓有理由。從而,原告對於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無阻卻違規責任事由,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作成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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