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七四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苗警栗刑字第三○一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二十五號。
(三)行為:意圖媒合賣淫在前揭時地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鄧志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