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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