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中二高橋底下,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含袋重○‧六公克。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