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七九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
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679號民事裁定
所載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7343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原告簽名筆跡不符
,該本票上所記載之住址非原告所居住的地方,原告亦無堂
林佳成 ,且4月份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已有半年之久,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於德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蘋果筆
記型電腦,被告依該契約第21條向德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購
買該債權,而執有原告於98年4月21日簽發分期付款契約書
暨系爭本票,被告為確保債權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卻提起本案,被告審核分期付款案件時,均有一定程序,除
核對申辦人證件外,也會有電話照會程序,被告審查人員有
撥原告手機電話0000000000電話確認,且申辦該分期付款案
件時,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學生證影本,原告是否有將證
件借由他人申辦,實非無疑,甚至原告也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原本申請人簽名欄及發
票人欄「甲○○」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甲○○當庭
書寫筆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調解事件卷宗、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業務申請書比對結果,認二者筆跡
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99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
180680號函附鑑定書可參,參酌證人丙○○亦證稱:對原
告沒有印象,分期付款申請書是本人要當場填寫,不會讓客
人將申請書拿回去寫等詞,足見原告所述本件分期付款申請
及系爭本票之簽發非其所為,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有將證件借由他人申辦云云,惟此為被告臆測之詞,原告已
否認有上開情事,而原告之身分證、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亦非無遭他人冒用、偽造之可能,是故,被告辯稱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親簽或借由他人申辦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為執票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係屬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