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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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黃 淑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上訴人 謝芬 眞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複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皆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謝芬眞 (下稱謝芬眞)、被上訴人黃國津(下稱黃國津)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建號10092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國津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黃國津應將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請求,惟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其債權受侵害,請求確認謝芬眞、黃國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及移轉登記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黃國津塗銷移轉登記;與原審請求部分,其對象為相同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請求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依上揭規定,自應許其追加,而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核先敘明。另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謝芬眞取得之款項流回黃國津身上,上訴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謝芬眞自100年間起至102年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30萬元,因無力償還,經上訴人催討,僅清償2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建號298之房屋(下稱北斗鎮房地)過戶與上訴人抵銷186萬2310元債務,尚欠上訴人323萬7690元。嗣於102年3月間,謝芬眞為逃避上訴人追償債務,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售予明知謝芬眞對外積欠眾多債務之黃國津,且未將所售得之價金清償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4月22日以電話向黃國津查明原委,黃國津回稱於農曆過年期間(即102年2月初旬)即知謝芬眞負債1千餘萬元,我是慈善機構,謝芬眞夫妻拜託我,我怕她想不開,所以才買下房屋,她說賣得價金要還給你云云。同年5月中旬黃國津電話中詢問:謝芬眞有無還錢?上訴人答稱:沒有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二)謝芬眞除積欠上訴人300餘萬元外,尚欠訴外人 梁進桂 180萬元、 林聖亮 220萬元、 王皇玉 400萬元,不願曝光人氏3人約100餘萬元,合計高達1千2百多萬元。謝芬眞明知自己積欠龐大債務,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遂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過戶與明知謝芬眞對外債務高達1千餘萬元之黃國津,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務;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建物買賣行為,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謝芬眞僅係出售其所有之建物,土地為其夫 黃能 晃所有(按其二人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九日即辦理離婚手續),系爭建物分別為二人所有,惟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無載明土地、建物分別成交之買賣價格,且謝芬眞僅出售建物,黃國津卻將全部買受之現金386萬1662元匯款與謝芬眞,分文未匯款與土地所有人,該買賣行為之真實性有疑。謝芬眞收受系爭買賣價金後,未清償優先受償之債務,隱藏該筆買賣現金,致上訴人原可拍賣其財產,因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致上訴人無法追償而受有損害。且黃國津未買受系爭建物前,上訴人曾表示願以13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用以抵銷借款,惟為謝芬眞所拒,再以低於1300萬元之價格即1100萬元出售與明知將損害債權人權利而購買之黃國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買賣,顯係明知有害及債權,而為詐害債權人之行為。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6345號一案,告訴人林聖亮告訴謝芬眞、 黃能晃 (即謝芬眞之前夫)詐欺等一案中,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偵查中稱:「跳票完當天被上訴人馬上將房子過戶」,顯見謝芬眞為逃避其財產被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黃國津通謀,虛偽將其所有之建物出賣與知情之黃國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黃能晃亦稱:「1100萬元,我們賣給黃國津,我們再向黃國津承租,房子價金扣掉房子貸款餘款300多萬元是匯到謝芬眞的帳戶」(同上筆錄)。由上證詞,可見謝芬眞與訴外人黃能晃辦理假離婚,其所為,即所謂假過戶真脫產,否則未積欠債務之黃能晃何以原將價值7、8百萬元之土地移轉與黃國津,而未獲得分文,後再行辦理離婚,且出售房、地後,再承租出售之房屋,離婚之夫妻更同居一處,實有悖常理。且謝芬眞於102年4月20日在彰化市85℃餐飲店與上訴人對話時,上訴人願以1300萬元向謝芬眞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謝芬眞確說「若售與上訴人,連50萬元現金都沒得拿,還要倒貼」等語暨其他對話內容,顯見謝芬眞確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雖有虛偽製作資金流向之證明,然謝芬眞卻就伊取得之高額「買賣價金」之流向完全未作任何說明及解釋,縱依謝芬眞之說詞,係歸還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然實際歸還之金錢及明細,亦未見謝芬眞作說明,此種情形顯然係製作虛假之資金流向證明來作為其虛假買賣行為之不實證明。另上訴人曾以1300萬元向謝芬眞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但謝芬眞卻拒絕上訴人之出價,另以較低的1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津。
顯見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謝芬眞明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到期日102年2月25日,票額45萬元支票乙紙與上訴人,故意不讓該支票兌現,分別於102年2月1日即於華南銀行,以人頭戶謝依玲之帳戶內領出21萬1000元,致該存摺祗剩25元,又於102年2月27日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故意讓102年2月25日支票退票;102年3月4日上訴人與謝芬眞開協調會,謝芬眞答應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每月償還10萬元與上訴人;同年3月25日,謝芬眞竟將該房子與土地出售與黃國津,同年4月8日完成登記,足證謝芬眞故意不償還上訴人債務之情事甚明。謝芬眞明知伊尚欠上訴人500餘萬元,卻故意不還,於102年4月15日在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提領外幣現鈔49萬6113元,現金48萬6000元;翌日,復又於同帳戶內轉帳151萬9000元暨49萬9116元。謝芬眞既有如上故意不償還債務,購換外幣欲逃至國外之虞,故意將所有之房屋,移轉與知情之黃國津,逃避債務追償。而黃國津確在過戶謝芬眞夫妻所有之建物、土地前,知悉謝芬眞積欠債務甚鉅,純為幫忙謝芬眞,始過戶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謝芬眞部分:①謝芬眞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向上訴人借款,經謝
芬眞陸續部分還款,並另於102年5月間將北斗鎮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兩造約明將該房屋以價值200萬元金額,抵銷謝芬眞對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186萬2310元,尚欠上訴人323萬7690元。謝芬眞目前無業,待業中、無收入,其名下所有之北斗鎮房地已過戶予上訴人,抵銷部分債務,謝芬眞已極盡其所能努力償還債務,並未逃避。
②上訴人所述其於101年4月22日以電話向黃國津查明原委之
對話內容觀之,可見黃國津要幫忙謝芬眞之方式,並非幫謝芬眞脫產,而是幫謝芬眞盡快將不動產變現,能夠有現金可以還款。債務人處分財產,如果是以不相當之對價,才會構成詐害,如果處分之對價相當,則債務人的總體財產並沒有減少,縱使債務人之交易相對人知悉債務人欠債,也不會構成詐害債權。上訴人並無證明系爭交易價格係對價不相當,從銀行的估價資料看來,其買賣價格係與市價相符,不生詐害債權的問題,況該錄音對話內容時間也是在契約簽訂之後。謝芬眞並未就系爭建物予以賤賣,而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價值為出賣,其總資產並未減少,且黃國津亦不知謝芬眞出賣系爭建物之原因,其純係買受系爭建物而已,不知謝芬眞有何詐害債權乙事;謝芬眞亦無任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行為。故上訴人稱黃國津約102年2月中旬,即知謝芬眞對外負債1千餘萬云云,除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證明。縱黃國津知「謝芬眞對外欠債1千餘萬元」,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乃明指受益人亦知情「出賣人有詐害債權」乙事而言,亦屬不同之兩事。
③本件黃國津就其以總價1100萬元之價金向謝芬眞及黃能晃
買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經原審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函查之結果,系爭建物估價標準價格為368萬1899元,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合計放款值為902萬3547元,占房地時價79.44%,稽諸上開鑑價資料,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合計之市值約為1135萬8946元【計算式:9,023,547元÷79.44%=11,358,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證黃國津係以相當之對價向謝芬眞購買系爭建物,則黃國津買受系爭建物,並未減少謝芬眞之資力,即難認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④被上訴人就該買賣之訂立為真正,黃國津有給付價金並匯
款至謝芬眞帳戶內,而謝芬眞就所得價款乃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黃國津乃係出於善意與謝芬眞、訴外人黃能晃為該買賣,並無上訴人主張黃國津為幫助謝芬眞脫產而共同詐害其債權。況謝芬眞在102年4月23日已將北斗鎮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部分債務,及謝芬眞於出賣系爭建物後並就所得價金另清償上訴人25萬元即明,以謝芬眞對外積欠多人且龐大金額債務而論,謝芬眞於處分系爭建物相近時間前後,謝芬眞單獨對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比例已近達百分之40,自難認謝芬眞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⑤謝芬眞出賣系爭建物所得價款之資金運用流向,如下所述
:⑴上訴人部分:清償25萬元(上訴人僅自認收到20萬元)。⑵ 黃愛治 部分:開立支票號碼ED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三張,已清償90萬元,並取回支票ED0000000乙張,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支付命令及支票、存根影本乙份為憑。⑶ 張義諺 部分:匯款5萬元,有存款憑條為憑。⑷其他債務:共開立支票號碼E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共7張,清償296萬元後已取回前揭7張支票,有支票、存根影本乙份為憑。⑸其他債務: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之一長年旅居國外,故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提領外幣現鈔合計新臺幣49萬6113元直接償還債務。⑹上開清償債務總額合計465萬6113元。
⑥上訴人與謝芬眞在102年4月20日對話:「淑美,我如果(
賣)給你,我連50萬元的現金都沒得拿。我如果賣給你,我還要倒貼(台語)」。因時間久遠是否有與上訴人進行前開對話內容,已不復記憶,難以清楚記憶。若前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係因謝芬眞積欠多人債務,非僅積欠上訴人一人債務,謝芬眞已將北斗鎮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抵償部分債務,若謝芬眞再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上訴人所有,謝芬眞難以獲得賸餘價款以清償其尚積欠其他多人之債務,且否認上訴人主張曾開價1300萬元購買,謝芬眞記憶中上訴人向其開價並不高,其開價扣除當時貸款以及抵償債務,仍不足全額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之故。
(二)黃國津部分:①謝芬眞與其前夫黃能晃出售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土地(建物
部份為謝芬眞所有,基地部份則為黃能晃所有),交易價格為1100萬元,與市價相當,且黃國津亦已支付全部價款。故就謝芬眞之總體財產而言,僅其形態由不動產轉換為等值現金,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自不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故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謝芬眞變賣系爭建物而受有任何損害,黃國津更無「明知其將損害債權人權利而購買」之情形。至於謝芬眞收受黃國津給付之價款後是否用以清償予上訴人則係另一問題,與本件謝芬眞處分系爭建物是否為詐害行為無關。且衡諸常情,債務人以市價出售其資產,較諸將來由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加以拍賣,其所得通常會比較高,在此情況下,實無強求債務人祇能接受法院強制執行而不得自行以市價處分之理。況就全體債權人之保障而言,債務人以較高之價格處分不動產,對於債權人反而更有利。
②就上訴人所述其於101年4月22日以電話向黃國津查明原委
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黃國津要幫忙謝芬眞之方式,並非幫謝芬眞脫產,而是幫謝芬眞盡快將不動產變現。而債務人處分之對價相當,則債務人的總體財產並沒有減少,縱使債務人之交易相對人知悉債務人欠債,也不會構成詐害債權。本件上訴人並無證明系爭交易價格係對價不相當,從銀行的估價資料看來,其買賣價格係與市價相符,不生詐害債權的問題。
③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月20日在彰化市85度C餐飲店與謝芬
眞對話時,上訴人表示願以1300萬元向謝芬眞購買系爭房地,謝芬眞卻不同意,顯見謝芬眞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其內容並無上訴人欲以1300萬元向謝芬眞購買房地之對話,僅有謝芬眞表示「我如果給你,我連50萬的現金都沒得拿」等語,是以其譯文顯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又其提出之譯文係以上訴人之語氣修飾描繪,並非對話內容之直譯,其內容顯非真正,黃國津予以否認。況上訴人即使曾欲以1300萬元向謝芬眞購買系爭房地而遭謝芬眞拒絕,然其過程黃國津並不知情,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情形,從而黃國津所購買之價額縱低於上訴人曾向謝芬眞要約之價額,亦無詐害債權。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謝芬眞、黃國津於102年3月2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國津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彰資字第045500號,於102年3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4月8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黃國津就前項所述之土地跟建物於102年4月8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後,於本院後追加先位請求,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彰資字第045500號,於102年3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4月8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黃國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系爭建物連同所坐落即黃能晃所有的土地,於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國津。
②102年5月16日間謝芬眞將北斗鎮房地作價讓與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抵償部分債務。
③上訴人對謝芬眞尚有323萬7690元之債權。
④謝芬眞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先位部分:謝芬眞與黃國津之間的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②備位部分:
⑴如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屬於無償行為?⑵如為有償行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的土地之市價為1100
萬或1300萬?⑶如系爭房地市價為1100萬,謝芬眞處分後,其總財產在
客觀上有無產生減少?⑷謝芬眞處分系爭建物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⑸黃國津是否亦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①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見)。上訴人主張謝芬眞、黃國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謝芬眞、黃國津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經查:原審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函查:「被告黃國津於102年4月間提供系爭建物為該行設定抵押權時,該行就該建物(不包含其坐落之土地)之估價情形為何?」之結果,系爭建物估價標準價格為3,681,899元,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合計放款值為9,023,547元,占房地時價79.44%,有該行102年9月26日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依上開鑑價資料,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合計之市值約為1135萬8946元【計算式:9,023,547元÷79.44%=11,358,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黃國津向黃能晃、謝芬眞購買的價格1100萬元相近,並非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而黃國津支付之價金1100萬元,一部分代償黃能晃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713萬833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0月7日華美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清償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15頁);餘款386萬1662元,則分3次匯款予謝芬眞,亦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3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
而償還黃能晃的貸款資金來源,則是黃國津以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做擔保品,自己擔任借款人,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辦理之貸款900萬元中,以轉帳方式撥付;黃國津貸款後應繳交之利息,亦由黃國津的帳戶按月扣繳;有黃國津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顯見黃國津確實有支付價金,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黃國津、謝芬眞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黃國津僅與謝芬眞、黃能晃成立一個買賣契約,且約定合併出賣之價金,並未就建物與土地分別標價,故出賣人雖有謝芬眞、黃能晃二人,但關於價金如何受領,係屬出賣人的內部關係,不能以部分價金匯入謝芬眞之帳戶內,即可以認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黃國津將部分價金用以代償黃能晃之個人名義貸款,部分價金直接給付予謝芬眞,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黃能晃毫無所得的情形。再者,謝芬眞與黃能晃離婚後,是否仍有同居之情形;與謝芬眞取得386萬1662元如何運用,均與黃國津取得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係基於真實的買賣行為無關。而黃能晃於謝芬眞出售系爭建物後,再向黃國津承租,係黃國津基於好意所提供之協助,以避免黃能晃被迫需於短時間內遷移,造成無屋可居住的困境,亦屬社會上人情之常;且黃能晃確實有按時給付房租,匯款至黃國津的帳戶內,有租賃契約書及黃國津的存摺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不能據此認定謝芬眞、黃國津就系爭建物的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謝芬眞、黃國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黃國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①謝芬眞、黃國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不是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謝芬眞僅出售系爭建物,但黃國津就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的價金匯給謝芬眞,應為無償行為;如謝芬眞所取得之價金有回流到黃國津,亦可認定是無償行為云云。
但所謂謝芬眞取得之價金回流到黃國津,僅係上訴人主觀的臆測,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黃國津就取得系爭建物,係基於有效之買賣行為,並支付與市值相當之價金,業如上述,應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②上訴人另主張黃國津、謝芬眞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黃國津、謝芬眞均明知其事。但查:
⑴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其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
⑵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市值估計約有1136萬元,謝芬眞
、黃能晃以1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津,係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業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市值應有1300萬元,所以曾開價1300萬元向謝芬眞購買云云;但上訴人係以謝芬眞所積欠的510萬多元,加上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為780萬元為基礎所為之出價,其目的在全額保全自己的債權,動機出於個人利害之計算,而非反應真實之市價,故不能據此認定謝芬眞有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故謝芬眞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沒有產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謂為詐害行為。至於謝芬眞取得出售系爭建物後,如何處理所得之現金,係其事後之處理行為有無詐害行為的問題;不得據此反溯認定謝芬眞出賣系爭建物時,即為詐害行為。
⑶上訴人主張曾開價以1300萬元欲向謝芬眞購買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土地,但為謝芬眞所拒絕,並舉謝芬眞在102年4月20日對話譯文:「淑美,我如果(賣)給你,我連50萬元的現金都沒得拿。我如果賣給你,我還要倒貼(台語)」為證,據此認定謝芬眞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但債務人之財產是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不應獨厚某一特定債權人,如將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以抵償謝芬眞積欠上訴人之債權,則謝芬眞就不能變價以清償其他債權人。況上訴人雖主張曾開價以1300萬元欲向謝芬眞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但為謝芬眞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的譯文,其對話時間在102年4月20日,不能證明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黃國津之前,上訴人曾開價1300萬元向謝芬眞購買系爭建物,故上訴人與謝芬眞對話當時,謝芬眞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無法再行出售予上訴人。即使上訴人曾出價1300萬元,但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銷積欠上訴人之債權,再加上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謝芬眞所得無幾,如何償還其他的債權人?如何對其他債權人交代?甚至有可能謝芬眞所言,非但沒有所得,反而需拿出一筆費用;故不能因謝芬眞拒絕上訴人之出價,據此認定謝芬眞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⑷而謝芬眞出售系爭建物並於101年4月辦理移轉登記後,除
交付2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外,另於101年5月16日將北斗鎮房地過戶給上訴人,抵償186萬2310元。亦即謝芬眞出售系爭建物時,財產總額僅有572萬多元(計算式:1,862,310+3,861,662元=5,723,972,即北斗鎮房地抵償之金額,加計出售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後,謝芬眞所取得之現金)。上訴人自承,知悉謝芬眞另積欠他人共約900萬元,則上訴人之債權,占上訴人所已知謝芬眞的全體總債務約有37%(計算式:530/530+900=0.371),遑論謝芬眞尚有上訴人所不知之債務存在;上訴人受償之金額為206萬2310元,故謝芬眞係以自己財產總額之36%給付予上訴人(計算式:2,062,310/5,723,972=0.36),二者比例相當。謝芬眞於出售系爭建物後,除清償上訴人20萬元之外,另需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而就上訴人取得20萬現金以外,尚未獲得清償的債權510萬部分,謝芬眞另以北斗鎮房地抵償186萬2310元;故即使就上訴人所已知之謝芬眞的債務部分,謝芬眞仍盡自己所能,合乎比例地努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以此推論,上訴人的債權獲償之比例沒有顯著減少,可見 謝芬真 並非為了逃避上訴人之債務,而故意處分系爭建物。
⑸謝芬眞處分系爭建物時,既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即無所謂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的主觀要件。
⑹黃國津對於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權利,並不知情:謝芬眞
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業如上述。而黃國津以1100萬元向謝芬真及 黃能晃買 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已交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7日華美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跨行通匯入匯款待處理明細查詢印表、收入傳票等代償抵押借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黃國津係以符合市價之相當價格購買,足認黃國津對於謝芬眞出售系爭建物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的可能性,應毫無知悉。且依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15日之錄音譯文顯示,黃國津表示:「伊(指謝芬眞)有跟我講,伊要慢慢還你啊!」「伊是跟我講急著要3、4百萬啊!伊要怎麼處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1頁),時間已在黃國津取得系爭建物之後,不能證明黃國津與謝芬眞為買賣行為之時,已知悉謝芬眞對外的負債有至少有1430萬元的情形。再者,黃國津對於謝芬眞出售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實際所得386萬多元,主觀上係認謝芬眞將用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且對謝芬眞拿到386萬多元後,如何運用亦不知情,難認黃國津有明知謝芬眞之行為,可能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的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謝芬眞、黃國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黃國津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上訴人後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謝芬眞、黃國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與請求黃國津塗銷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