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洪玉票 相對人 陳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戶籍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其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同年6月3日應即已屆滿(原期間末日103年6月2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其抗告狀上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

更多裁判書